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著作权登记与作品公证不能等同

有人认为,将《著作权法》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公证,取得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作品著作权的权属,公证书可以代替著作权登记证书。笔者认为,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在审查内容、法律效力、应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,作品公证书不存在代替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可能。

一、审查内容的差异

我国《公证法》规定,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,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、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、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。理论上,对作品(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各类作品)进行公证是可行的,按照《公证法》,作品公证属于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。实践中,我国公证机构办理作品公证的业务不多。公证时,需要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和作品样本。公证员审查的内容较少,相对简单,审查的重点是申请人办理作品公证的身份和资格是否真实、合法,公证员对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等不会审查。

著作权登记是按照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》、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》和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》的规定,由登记机构对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各类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登记的活动。我国著作权登记业务量较大,各类登记已累计达到了数百万件,且登记量呈现快速增加之势。办理著作权登记时,申请人除了提交身份证明、作品样本或者软件的源程序等材料之外,还需要提交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,例如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声明,委托作品的委托创作协议等。按照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》和其他相关规定,申请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各类作品如果存在权属争议,将不予进行登记。当然,经审查,不予登记的情形还包括不受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作品,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等情形。故著作权登记时,需审查的内容较多,相对复杂,审查的重点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。

二、法律效力的差异

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要求提交的材料不同,审查的内容和重点不同,直接导致了这两种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存在着巨大差异。

我国《公证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,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、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,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,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。实践中,办理作品公证大致分为两类情形,一类是证明公证时申请人已经持有作品这一事实;另一类是公证证明申请人“自称”作品已经创作完成,并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。这两类情形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?即作品公证书能证明什么?笔者认为,仅仅能证明“公证时作品的事实状态”,即申请人将作品提交给公证员时,作品事实上所处的状态(例如,作品被申请人所持有)。对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、作者、署名、著作权人等《著作权法》意义上的关键要素一概证明不了。另外,第二类情形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时,根据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和相关证据规则,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“当事人陈述”,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,其证明力较弱,单独的“当事人陈述”被采信的概率亦不高。

与作品公证法律效力不同的是,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》第七条规定: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。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》第一条规定:为维护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,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……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法释2002【31号】第七条规定: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……著作权登记证书……,可以作为证据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(修订草案送审稿)第八条规定: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。无论是从这些规定本身还是从长期的实践情况看,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,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,可以直接认定登记事项属实,例如直接认定《作品登记证书》上记载的作品名称、作品类别、作者、著作权人、创作完成时间、首次发表时间和登记日期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。事实上,从1992年我国开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以来,随着其他各类作品登记的开展,著作权登记证书为解决著作权纠纷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,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。

三、应用范围的差异

除了以上两点差异之外,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在应用范围还存在着显著差别。事实上,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应用范围远大于公证书。

除了应用于各类诉讼,用于证明登记事项属实之外,著作权登记证书还被广泛应用于多种场合。例如《作品登记证书》被大量应用于文化创意产业,作为授权使用、权利流转、版权交易等的基础性文件。而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》更是被我国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、工业和信息化部、科学技术部等多个部委认可,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、认定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、科技成果登记和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减免的条件之一。按照国家政策,取得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》之后,对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,采用即征即退的方式减免优惠;经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,可以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,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原来的25%减少为15%,相当于在原来基础上降低了40%。

反观作品公证,除了保全证据,证明“公证时作品的事实状态” 并用于诉讼之外,目前来看作品公证书没有其他方面应用的途径。

作品公证和著作权登记除了在审查内容、法律效力和应用范围存在差异之外,还存在其他显著差别。例如在办理机构方面,作品公证由公证机构办理,著作权登记由登记机构办理;在是否公示公告方面亦不同,作品公证不存在公示公告的问题,著作权登记则由公告增强其公信力。应该说,作品公证与著作权登记是两类法律行为,界限是清楚的,不应当存在作品公证书能代替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错误认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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